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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看懂 商標異議形式審查與問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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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異議形式審查與問題分析

由商標局、商評委和中華商標協會聯合舉辦的商標注冊便利化改革政策解讀在北京結束。宣講就相關議題對商標注冊便利化改革政策進行細致解讀。
 
第一部分商標異議程序定位
 
一、商標注冊初審的再審查
 
異議再審查,原則上與商標初步審查具有一致性,但不完全相同。對于商標初步審查時無法掌握的情況,需要在異議階段綜合考慮異議雙方當事人提出的事實和理由,并在審查相關證據的基礎上得出結論。
 
二、特定主體的權利救濟途徑
 
現行《商標法》對異議理由進行區分和限定,回歸了異議制度的權利救濟初衷,以此遏制異議投機行為。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可以基于以下理由提出異議:
 
  1.《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三款:馳名商標保護;
 
  2.《商標法》第十五條:防止因代理關系、代表關系或其他合同、業務關系導致商標被搶注;
 
  3.《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地理標志保護;
 
  4.《商標法》第三十條:在先商標權保護;
 
  5.《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商標同日申請;
 
  6.《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禁止損害各種在先權利,禁止搶先注冊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三、社會公眾的監督途徑
 
  任何人可以基于以下理由提出:
 
  1.《商標法》第十條: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
 
  2.《商標法》第十一條: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的標志;
 
  3.《商標法》第十二條:以三維標志申請注冊商標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注冊。
 
四、平衡各方當事人利益
 
1.打擊惡意搶注和惡意異議并重;
 
2.保護在先權利人和注冊申請人并重;
 
3.推進商標異議便利化和商標注冊便利化并重。
 
第二部分異議申請的形式審查及問題分析
 
一、符合受理條件的基本要求
 
(一)有明確的被異議商標
 
1.準確有效的商標初審信息。異議申請書中的“初步審定號”和“初步審定公告期”兩欄經常有填錯的情況,為盡量避免誤解,減少上述問題的發生,商標局近期剛剛修改了《異議申請書》和《撤回商標異議申請書》,將“初步審定號”一欄修改為“商標注冊號”。
 
2.異議申請書、異議理由書、委托書、初審公告中被異議商標信息一致。
 
3.異議申請書是最核心的意思表示。異議程序依申請人的申請而啟動,申請書式包含了申請人的意思表示,若沒有此意思表示存在,該申請便不可能產生引發異議程序的啟動,也就是說申請人應對其提交申請的正確性和完整性負全部責任。
 
(二)在法定異議期限內提出
 
1.《商標法》第三十三條: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
 
2.《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九條、第十二條:計算方式。
 
3.被異議商標初審公告前也不能提出異議。
 
(三)異議人的主體資格適格
 
《商標法》修改后對異議申請人的主體資格進行了限制,這一變化是對商標異議程序尤其是商標異議申請的形式審查做出的一項重大調整。
 
《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商標異議申請人主體資格、異議理由不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商標局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因此,異議人以相對理由提出異議申請,不僅要提交作為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的證明,而且該證明文件應當能初步證明異議人具備在先權利或利害關系。
 
(四)異議理由符合法律規定
 
1.嚴格遵守《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不突破文義解釋。
 
2.《商標法》第七條、第四十四條以及《民法通則》《反不正當競爭法》等不是法定異議理由。
 
《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在先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或者任何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可以向商標局提出異議。”上述條款是商標法第三次修改時增設的內容,旨在限制異議范圍,明確異議程序定位。該條款無論從立法本意還是從文義解釋來看,都是封閉列舉,當事人不能類推或參照援引商標法的其他條款或其他法律來提出異議。對超出該條規定范圍以外的爭議,應由其他程序解決。
 
(五)有明確的事實依據
 
異議人應當在異議申請中對異議理由和事實依據進行明確闡述,提出自己的意見。異議申請應當明確相關在先權利或利害關系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權利類型、權利主體、權利客體等,并提交有關證明文件。
 
異議申請中僅援引有關法律條款,但未對理由和事實依據進行明確闡述的,不能視為具備明確的異議理由和事實依據。
 
(六)異議申請材料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
 
現《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下列材料一式兩份:
 
1.商標異議申請書(有明確的請求和事實依據);
 
2.異議人的身份證明;
 
3.異議人的主體資格證明(以相對理由提出異議時)
 
異議人為自然人的,不可以將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等同于身份證明文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的規定,居住在境內的中國公民,個人身份證明文件為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個體工商戶是自然人對外從事工商經營活動的資格,是個體經濟的一種法律形式,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是主管機關發給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資格文件,不能等同于自然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七)依法繳納異議規費
 
在目前仍存在代理機構預存款賬戶的情況下,代理機構應按照提交的商標業務類型及數量,及時足額繳納費用。因每項商標業務的審查時間不同,扣款順序客觀上無法和申請各項商標業務的時間順序一致,請隨時關注賬戶余額。
 
二、異議申請不予受理的主要情形
 
異議形審處會對每一年的異議申請不予受理,特別是不予受理之后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情況進行梳理。異議申請不予受理的主要原因包括:
 
1.申請人主體資格、異議理由不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
 
2.無明確的異議理由、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3.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
 
4.未繳納費用的;
 
5.期滿未補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進行補正的。
 
6.法律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三條以及《實施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
 
三、異議人主體資格的審查
 
(一)身份證明和主體資格證明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不予受理情形中所指的“主體資格”,是指《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啟動異議程序的主體資格;以相對理由提出異議的,主體資格證明是指《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異議人作為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主體資格證據,其與“身份證明”是并列的關系,均屬于必須提交的申請要件,不具有互相替代可選擇性。異議人的身份證明是證明異議人身份的文件,如自然人的身份證、護照,法人及其他組織的營業執照、社團法人登記證書、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等。除主張姓名權外,絕大多數情況下,身份證明不能代替主體資格證明,認為“主體資格證明是身份證明文件”是對法律法規的理解錯誤。
 
(二)作為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的主體資格證明不屬于《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所規定的補充證據范圍,應當在法定異議期內提出異議申請時提交
 
新法實施后,已生效的知識產權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746號行政判決書和(2016)京73行初2286號行政判決書也明確認定“以相對理由提出異議申請時,異議申請人應當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為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雖然規定了當事人在提交異議申請后3個月的證據補充提交期限,但其前提仍在于,當事人提出的異議申請首先應當符合受理條件。對于證明異議人為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的相關證據材料,是異議申請人在以相對理由提出異議申請時,應當同時提交的必備的主體資格證明,不屬于《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所規定的可以在3個月補充期限內提交的證據材料”。
 
這一點與商標評審委員會《法務通訊》總第69期(2017年4月)“2016年商標行政復議工作總結及商標行政復議典型案件評析”一文行政復議典型案件評析部分所闡述的觀點并不矛盾:“只要異議人在三個月的法定異議期限內提交了符合《商標法》關于異議人主體資格要求的證據材料,被申請人均應予以受理,而不論異議人是在首次提起異議申請時提交的還是以補充證據材料名義提交的。而在法定異議期限屆滿后的補充證據階段,提交異議人之前未提交的主體資格證據不予認可,否則對被異議人顯失公平。”
 
由于期限壓力,申請人提交異議申請時提交可能無法提交完整的證據。需要明確的是,在異議形式審查中并不需要在先權利可以得到實體支持的大量證據,而僅需要在先權利的少量證據以及此在先權利歸屬于異議人的證據。在提交適格的主體資格證明后,異議人完全可以在三個月補充期內再提交大量的在先權利證據以提高在實體審查中得到保護的幾率。
 
(三)提交的主體資格證明應當具有針對性和相關性
 
1.形審判斷:時間節點是提出異議申請日期;
 
2.主體資格證明與異議申請所援引的條款有直接聯系:
 
(1)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馳名商標保護;
 
(2)第十五條:防止因代理關系、代表關系或其他合同、業務關系導致商標被搶注;
 
(3)第十六條第一款:地理標志保護;
 
(4)第三十條:在先初步審定或注冊商標權保護;
 
(5)第三十一條:在先申請商標權以及同日申請使用在先的保護;
 
(6)第三十二條:禁止損害各種在先權利,禁止搶先注冊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3.利害關系人的認定
 
利害關系的范圍不宜過小或過大,應在保障異議權和防止濫用異議權之間取得平衡,還需考慮舉證上的可行性和便利性。例如,在先商標權的利害關系人包括但不限于:合法繼承人、被許可使用人、受讓人、與商標專用權人有投資關系或監管關系的人、商標質權人等。申請人為利害關系人的,應當提交證明其與所主張的在先權利存在直接利害關系的文件,例如許可使用合同、代理合同、經銷合同、特許經營合同、轉讓合同、委托創作合同、經紀合同、出資證明、權利轉讓受理通知書、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的相關經營者證明等。
 
(四)異議人提交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應當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證據鏈是個很生動的比喻,意味著證據就像鏈條,之間應環環相扣。證據鏈是否完整就是指證據的運用能否合乎邏輯的證明待證事實,是否具有說服力。證據相互之間應具有有機的聯系,借助這種有機的聯系,能夠把整個事實貫穿起來,讓人做出綜合判斷。
 
實踐中,證據鏈不完整的問題比較集中的情形之一是在先使用商標的證據,此類證據應當具備三個要素:一是要有商標的使用情況,即能證明商標的使用符合商標法第四十八條的定義,將商標標識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的來源;二是要能體現商標的使用人,即能證明異議人是商標使用人或者與被使用的商標存在利害關系;三是要有商標的使用時間,即能證明商標的使用時間早于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時間。
 
第三部分關于異議申請指南的修訂
 
按照總局深化商標注冊便利化改革的工作部署,不斷提高商標注冊服務水平,為當事人提供便利,商標局修訂了《商標異議申請指南》《撤回商標異議申請指南》。
 
一、修訂的具體情況
 
異議工作直接涉及申請人的權益,涉及企業的發展,涉及良好營商環境的營造。商標局進一步轉變作風,換位思考,提高工作主動性、積極性,增強服務意識,將修訂異議事項申請指南作為一項基礎便民舉措予以高度重視。
 
商標局結合異議業務實際,反復斟酌形成《商標異議申請指南》《撤回商標異議申請指南》初稿后,又向部分商標代理機構征詢意見建議。通過匯總多方反饋意見,商標局對《商標異議申請指南》《撤回商標異議申請指南》作出進一步修改,并已在“中國商標網”上公布。
 
二、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細化《商標異議申請指南》
 
為方便申請人和代理機構及時了解異議申請辦理事項,商標局完善更新了《商標異議申請指南》的相關信息,并優化調整了行文結構,突出重點內容。針對部分申請人和代理機構對“主體資格證明文件”認識不清的問題,商標局在指南中詳細列舉了常見的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形式,為當事人準確理解和把握提供更多方便,從而降低異議申請不予受理的比例。
 
(二)新增《撤回商標異議申請指南》
 
異議申請人在商標局作出審查決定之前,可以提出撤回商標異議申請。與該項業務相對應,商標局新擬定了《撤回商標異議申請指南》,方便申請人全面獲取相關信息。
 
第四部分異議證據材料電子化問題
 
推動異議工作電子化建設,逐步減少紙質材料是商標注冊管理改革重點工作之一。總局也將其作為一項創造良好營商環境,深化商標注冊便利化改革的重要措施,在2017年11月14日發布的《工商總局關于深化商標注冊便利化改革切實提高商標注冊效率的意見》中提出“全面推進商標注冊申請全程電子化。推動商標評審、異議、撤銷三年不使用等網上申請建設規劃立項工作。”
 
一段時間以來,異議案件中包含了大量的紙質證據材料,既增加當事人負擔,也影響行政效率,還占用大量存儲空間。異議證據材料電子化是實現異議工作電子化的最關鍵環節,規范異議申請紙質證據材料有利于提高審查效率、提升審查質量、節省存儲空間,為下一步異議工作電子化建設打下良好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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